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彬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萬6,75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李啟彬與林嘉豪(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30分至113年11月4日8時30分間內某日,由李啟彬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嘉豪,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許正鴻之住宅及旁邊之工廠,破壞大門門鎖後入內接續行竊如附表所示之傳統電視1臺、洋酒3瓶、陳年紹興酒24瓶、保全系統螢幕主機1臺及電子地磅秤1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被
害人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雷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尚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行竊財物,本案犯罪手法除了破壞安全設備外,另有侵入住宅之行為,對於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威脅,並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共犯林嘉豪平均朋分本案犯罪所得,而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關於被告竊得、實際分配而取得之現金部分,直接諭知追徵,其餘財物,本院依據被害人許正鴻於警詢表示,其遭竊得之財物為傳統電視1臺價值1,000元、洋酒3瓶合計價值6,500元、陳年紹興酒24瓶合計價值6,000元、保全系統螢幕主機1臺價值3萬元、電子地磅秤1臺價值5萬元,合計9萬3,500元,爰以此作為估算之基礎,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4萬6,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許正鴻於警詢之證述 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犯罪所得)傳統電視1臺、洋酒3瓶、陳年紹興酒24瓶、保全系統螢幕主機1臺及電子地磅秤1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