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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昌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得所示之財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附表編號1、4、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編號2、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㈡附表編號1、4、5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夥同他人持兇器共同行竊財物,並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

⒋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本案爰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其餘共犯竊盜之財物均分犯罪

所得,此些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新臺幣為國幣,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關於被告竊得、實際分配而取得之現金部分,直接諭知追徵。

㈡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計算如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事實 應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 備註 附表編號1 2,500元 被告等人竊得現金1萬元,本案共4名共犯,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2,500元 附表編號2 1萬元 被告等人竊得現金4萬元,本案共4名共犯,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 附表編號3 1萬4,510元 被告等人竊得現金4萬3,530元,本案共3名共犯,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1萬4,510元 附表編號4 2萬3,333元 被告等人竊得現金7萬元,本案共3名共犯,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2萬3,333元 附表編號5 1萬元 被告等人竊得現金3萬元,本案共3名共犯,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為1萬元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豪、陳信屹於偵查中之證詞 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車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行車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查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查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張乃文-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昌賢與林嘉豪、陳信屹、陳宗保於114年2月25日上午3時39分許,由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0000-00車牌),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乃文管理之娃娃機店,持破壞剪、鐵撬(拔釘器)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追徵之。 2 (被害人吳耿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昌賢與林嘉豪、陳信屹、陳宗保於114年2月25日上午4時17分許,由陳宗保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前往彰化縣○○鎮○○路000○0號吳耿興所有之娃娃機店,持同上破壞剪、鐵撬(拔釘器)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元。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追徵之。 3 (被害人鐘承志-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昌賢與林嘉豪、陳信屹於114年3月2日上午4時48分許,由綽號阿保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懸掛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林嘉豪、陳昌賢、陳信屹,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鐘承志所有之娃娃機店,持砂輪機、撬棍(拔釘器)破壞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現金4萬3,530元。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4,510元,追徵之。 4 (被害人朱漢坤-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昌賢與林嘉豪、陳信屹於114年3月4日上午4時19分許,由林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陳昌賢、陳信屹,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朱漢坤所有所有之娃娃機店,持鐵橇(拔釘器)、老虎鉗破壞兌幣機,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內之現金7萬元。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3,333元,追徵之。 5 (被害人王清鎮-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昌賢與林嘉豪、陳信屹於114年3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由林嘉豪駕駛同上車輛,搭載陳昌賢、陳信屹,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王清鎮所有所有之娃娃機店,持同上鐵橇(拔釘器)、老虎鉗破壞兌幣機,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追徵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