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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卿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卿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俊卿為陳碧玉之雇主,緣因陳碧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俊卿,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博愛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陳建瑋因而上前攔檢舉發,嗣陳建瑋完成舉發程序後示意張俊卿、陳碧玉可以離開之際,張俊卿明知陳建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瑋,對依法執行勤務之陳建瑋施以強暴行為,致陳建瑋受有頭部外傷以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建瑋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建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俊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證人陳碧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21、33至44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8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員警,卻仍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僅因不滿陳碧玉遭告訴人開單舉發,即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有擄人勒贖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靠北、你三小」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陳碧玉遭開單舉發

,而以「幹你娘機掰、靠北、你三小」等語侮辱告訴人,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發現陳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乃上前攔檢舉發,舉發完畢後我示意陳碧玉可以離開,被告卻出言以上開言語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已經完成其本件舉發程序而示意可以離開之際,因一時情緒性反應才出言辱罵告訴人,此部分應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後續公務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前因犯擄人勒贖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約賠償告訴人5萬元,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且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