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鏟管貳支、塑膠吸管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宥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

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即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宥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0時

許,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3時2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鏟管2支、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1包等物,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辰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3H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3年8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鏟管2支、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1包。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22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應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辰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未戒除毒癮,造成家庭社會負擔,頗值非難,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頂替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而且本案犯行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加重量刑之效應,應趨實質、顯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鏟管2支、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1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