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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稜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健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柒仟參佰元、錢包壹個、金融卡參張、駕照貳張、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健稜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係

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1樓詢問共同友人林再茂之聯絡方式,經告訴人葉文賢請被告留在神明廳等候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後方房間並竊取財物,則被告所為屬侵入住宅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1樓

後方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又參考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0、

97、99年間,分別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竟再犯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充分反省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已獲賠償新臺幣(下同)7300元【按:至於是何人賠償告訴人,則詳下述四】,及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人力派遣的清潔工,月薪約1、2萬元,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竊得包包1個、現金7300元、錢包1個、金融卡3張、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母親已代被告賠償7300元給告訴人等語,然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的母親是否有代為賠償後,被告的母親迄今未陳報是否有代被告賠償。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撥打告訴人及林再茂的手機電話,告訴人表示:林再茂有交付7300元,但林再茂沒有說什麼等語;林再茂則稱:我覺得本案是因我而起,所以自行賠償告訴人,與被告的母親或姊姊均無關等語。足見告訴人固然有獲得7300元之賠償,但此係林再茂自行賠償告訴人,而與被告或其親人無關。此外,本案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賠償或歸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