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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5號

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偉被 告 余枝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3、157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枝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由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50分,一同騎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吳秋田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破壞該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處竊取其內之手錶、首飾、洋酒2瓶及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之現金等,再一同騎上述二輪車逃逸,並將上述二輪車棄置於半路,及由其中1名竊嫌聯絡早已在附近等候之楊志偉前來接應並載運贓物,楊志偉於同日10時24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埔心鄉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埔心交流道附近,接應及載運該名攜帶上述竊得贓物之竊嫌,並換由該名竊嫌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楊志偉離去。

二、楊志偉、余枝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枝德,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5前,見四下無人且張維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上鎖,推由楊志偉以留置在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含後車斗上之農業用鑽孔機具),余枝德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楊志偉駕駛竊得之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余枝德駕駛原來的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

三、又楊志偉為避免遭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9時32分,在彰化縣芬園鄉德興路1段與大埔路口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將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特種文書變造為「000-0000」號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志偉於114年1月22日,因另案而將該車棄置於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22公里處下(另案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秋田、張維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志偉否認上述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給友人曾仁義等語;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余枝德否認上述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楊志偉開車載我說要去找朋友,車子到半路就冒煙,他就叫我先開車回家,他下車去找朋友,我就開車走了,不知道被告楊志偉去偷車等語。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搬運贓物部分:

⑴告訴人吳秋田於上述時、地遭竊上述手錶、首飾、洋酒、現

金11萬1,000元等物,並於上述埔心交流道附近,竊嫌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接應載運離去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田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證,此部分可以先予認定。

⑵依路口監視器攝示:於113年9月5日8時15分許至10時32分許

,上述竊嫌在上述告訴人住處竊盜前後、至上述男子駕車接應載運離去止,上述竊嫌都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柳橋東路、瑤鳳路、柳橋西路、埔心交流道附近移動(偵2033卷第71至80頁),而被告楊志偉所有之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其車行紀錄及在GOOGLE MAP套圖結果,於當日8時11分許至10時32分許,也都在柳橋東路、瑤鳳路、柳橋西路、埔心交流道附近移動(偵2033卷第163、193、165至169頁),上述竊嫌和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告訴人失竊前後之時間,都在相同地點附近移動,最後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載運竊嫌離去,可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早就在該處附近繞行而等待接應載運上述竊嫌。

⑶被告楊志偉於偵查中稱:我將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給住霧峰鄉的曾姓友人曾仁義(偵查中誤稱曾義仁),晚上約11時,到我芬園民族路住處找我借車,但他前幾天過世了,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我在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我之前在用,現在已經斷掉了,車借給他,手機沒有借他,我繼續睡覺,睡到曾仁義打電話來說要還車等語(偵2033卷第156、279、280頁)。依被告楊志偉所稱,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都是由被告管領使用,且為其借還車聯絡所用,而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至10時40分許,所使用之基地台都是在彰化縣埔心鄉,且該二支手機當時所使用之基地台完全一樣,其中9次使用位於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基地台,有該二支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在卷可按(偵2033卷第201、218頁),再依其二支手機基地台位置在GOOGLE MAP套圖結果,於當日7時55分許至10時40分許,也都在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兩側之柳橋東路、柳橋西路、埔心交流道、瑤鳳路附近,其中上述五通段1283地號之基地台位置,與上述自小客車接應載運竊嫌之地點相距只有139.62公尺(偵2033卷第211至213頁),可見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是隨著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被告楊志偉並沒有將上述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他人後在芬園鄉住處睡覺,而是駕駛其所有之上述BKA-3305號自小客車、攜帶其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在上述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兩側之柳橋東路、柳橋西路、埔心交流道、瑤鳳路附近移動,顯然是在該處附近等待竊嫌,最後駕駛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載運攜帶贓之之竊嫌離去,被告楊志偉上述辯稱: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給友人曾仁義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⑷被告楊志偉所稱之友人曾仁義已經死亡除戶,有戶籍資料可

證(本院卷第121、127頁),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證人俞德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113年11、12月,到曾仁義家中,看到他床上有一堆玉珮、手鍊等物,他跟我說跟楊志偉借車載回來的,知道楊志偉當時開一台貨車等語(本院卷第89至96頁),但證人俞德明上述所稱借車載運玉珮、手鍊等物之情節,是聽聞曾仁義所說,並非親自見聞,且證人俞德明對於曾仁義何時借車、看到的玉珮、手鍊等物來源如何等情,都不清楚,又證人俞德明上述所稱,是113年11、12月所看到、聽到,與本案113年9月5日案發時間,已距離2、3個月,且證人俞德明所稱知道被告當時是開貨車,與本案之上述000-0000號車是自用小客車,也不相同,無從認定證人俞德明上述所證是否與本案相關,不能以證人俞德明所述,而為有利被告楊志偉之認定。

⑸綜上,依被告楊志偉管領使用之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二支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有之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在GOOGLE MAP套圖結果、及路口監視器攝示情節,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其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移動位置,都在本案失竊地點、及接應地點附近高度重疊,可見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手機是隨著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且依上述路口監視器攝示情節,是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接應載運竊嫌離去,足認被告楊志偉就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載運攜帶贓物之竊嫌離去之男子,被告楊志偉辯稱:該車借給他人等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志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上述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

⑴訊據被告楊志偉對於此部分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維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12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及依該車行紀錄在GOOGLE MAP套圖所製成之路線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志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⑵被告余枝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楊志偉開車載我說要去

找朋友,車子到半路就冒煙,他就叫我先開車回家,他下車去找朋友,我就開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但被告余枝德先於警詢時稱:(提示113年12月25日1時26分,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與中華路口,自小客車000-0000號相片)我沒有乘坐這台車等語(偵15752卷第93頁);繼於偵查中稱:

楊志偉說要去找朋友,開車載我去,在員林與埤頭間的高速公路上車就壞掉了,我們就開下交流道,我在橋下等,楊志偉邊離開邊和朋友講電話,我打電話請計程車過來,計程車來時,楊志偉也開了1台貨車過來,我就坐上楊志偉開的貨車到員林找他朋友等語(偵15752卷第93頁)。依上所述,被告余枝德先於警詢否認於當時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楊志偉開車載我,車在高速公路上壞了,開下交流道等的時候,被告楊志偉開1台貨車過來載我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楊志偉開車載我,車子到半路冒煙,我先開車回家,他下車去找朋友等語,就被告余枝德當時是否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故障後是開原車離開、或是被告楊志偉開貨車來載其離開等情,前後所述都不相同,被告余枝德上述所辯,顯有可疑。

⑶依路口監視器攝示:被告楊志偉於竊取上述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後,駕駛該小貨車於113年12月25日1時33分14秒經過埤頭鄉溪林路與中華路口,同日1時34分33秒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經過該路口(偵15752卷第133、135頁,照片編號13、17),相差僅1分19秒,再依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顯示: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時35分14秒,經過埤頭鄉溪林路與新152線路口〉新152線往東IPIR,同日1時35分19秒,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經過該埤頭鄉溪林路與新152線路口〉新152線往東IPIR路口(偵15752卷第305、343頁),相差僅5秒,可見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緊跟在被告楊志偉所駕駛的000-0000號失竊的自用小貨車之後,被告楊志偉所駕駛的000-0000號失竊的自用小貨車在前,被告楊志偉和被告余枝德原來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並不是被告楊志偉所述、或被告余枝德上述所稱:被告楊志偉下車、被告余枝德駕駛原車離開,或被告余枝德留下故障的原車、由被告楊志偉駕駛小貨車載被告余枝德離開等情,被告余枝德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楊志偉所稱:本來開000-0000號車,車上載被告余枝德,原車冒白煙,由被告余枝德先開原車回去等語,也和上述路口監視器攝示、車行紀錄不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余枝德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楊志偉、余枝德都稱:原來由被告楊志偉駕駛上

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枝德等情,當時只有被告2人在一起,被告楊志偉駕駛所竊取的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時,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顯然是由被告余枝德所駕駛,被告楊志偉竊取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被告余枝德顯然在現場,並擔任把風工作,及在竊盜得手後,駕駛原來的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被告楊志偉駕駛所竊取的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離去,被告余枝德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余枝德上述犯行也可以認定。

㈢上述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楊志偉對於此部分變造車牌而行使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上述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經變造為「000-0000」號後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志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志偉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

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余枝德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㈡被告楊志偉、余枝德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志偉所犯上述3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搬運他人失竊物品、行使變造車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搬運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盜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楊志偉犯後坦承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搬運贓物犯行、被告余枝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之罰之折算標準。被告楊志偉部分並斟酌其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楊志偉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實施搬運贓物犯行,

該贓物並非其竊取,且查無證據足證其已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楊志偉、余枝德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上述自

用小貨車1台(含車上機具),是其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但已經警尋獲而由車主領回,此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載明(偵15752卷第125頁),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楊志偉就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

用之變造車牌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必要,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楊志偉 楊志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楊志偉 余枝德 楊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枝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楊志偉 楊志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