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被 告 徐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7、20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仲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仲民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15年2月26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仍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