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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K114019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J000-K114019A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J000-K11401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BJ000-K114019(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情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男前因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對乙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民事裁定)該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之效力,准予自112年3月10日起延長2年,命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地點(地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而甲男明知本案民事裁定及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4年1月6日19時許起至同年2月19日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多封簡訊至乙女使用之手機門號,接續對乙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與乙女曾為情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前經本案民事裁定、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地點(地址:臺中市○○區○○○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被告明知本案民事裁定及保護令之內容,自114年1月6日19時許起至同年2月19日止,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陸續傳送多封簡訊至乙女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之犯行,辯稱:本件起訴的訊息,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過,訊息內容是為了要求返還欠款,乙女於114年2月21日還帶著友人到被告門口叫囂,被告並無騷擾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乙女提出之騷擾訊息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核發(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跟蹤騒擾通報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114年1月6日至同年2月19日傳送逾百條訊息給乙女(見114年度偵字第12229號卷第31至56頁),在對方並無回應的情況下,顯然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而足以造成一般人之不安與不適,自屬騷擾行為無誤。

(三)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時間傳送的訊息已經另案審理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全卷,審理範圍僅至112年5月間被告傳送之訊息為止,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自114年1月6日起,顯然並無重疊之處,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訊息是為了要求清償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傳送諸多訊息,並非僅涉及借款事宜,何況被告與乙女之債務關係已久,乙女遲不返還款,卻不依循法律途徑求償,卻反覆藉此傳訊息給乙女,顯然是藉故騷擾,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五)另被告雖提出監視器光碟,以證人乙女於114年2月21日還帶著友人到被告門口叫囂等情,然此是在起訴時間範圍後發生的,且是被告與乙女其他的糾紛,與本案無涉,被告所辯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自1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傳送數封簡訊予乙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已經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之紀錄,仍然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無視法院禁令,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被告傳送騷擾訊息時間(民國) 1 114年1月6日19時11分 2 114年1月7日22時51分 3 114年1月8日20時57分 4 114年1月9日00時12分 5 114年1月9日21時38分 6 114年1月10日01時29分 7 114年1月14日01時27分 8 114年1月14日23時37分 9 114年1月16日20時19分 10 114年1月16日21時56分 11 114年1月18日00時01分 12 114年1月18日16時56分 13 114年1月20日11時30分 14 114年1月20日22時51分 15 114年1月20日23時59分 16 114年1月21日22時24分 17 114年1月22日00時18分 18 114年1月22日11時27分 19 114年1月22日20時15分 20 114年1月22日22時22分 21 114年1月23日13時40分 22 114年1月23日15時04分 23 114年1月23日21時44分 24 114年1月24日14時56分 25 114年1月24日22時15分 25 114年1月25日10時38分 26 114年1月25日21時38分 27 114年1月26日10時58分 28 114年1月26日14時22分 29 114年1月26日20時12分 30 114年1月26日23時23分 31 114年2月6日21時28分 32 114年2月7日00時50分 33 114年2月7日03時04分 34 114年2月7日12時22分 35 114年2月7日19時14分 36 114年2月7日21時31分 37 114年2月7日23時54分 38 114年2月8日10時50分 39 114年2月8日12時33分 40 114年2月8日17時43分 41 114年2月8日23時20分 42 114年2月9日13時12分 43 114年2月9日15時57分 44 114年2月9日21時19分 45 114年2月10日00時47分 46 114年2月10日16時44分 47 114年2月10日19時02分 48 114年2月10日21時28分 49 114年2月10日22時45分 50 114年2月14日23時25分 51 114年2月15日00時29分 52 114年2月15日16時13分 53 114年2月15日20時25分 54 114年2月15日21時46分 55 114年2月15日22時58分 56 114年2月19日10時53分 57 114年2月19日12時16分 58 114年2月19日15時57分 59 114年2月19日18時28分 60 114年2月19日22時35分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