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係彰化縣埔鹽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1順天宮,適告訴人A000000000001(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讀之學校帶同學生前往順天宮參加考前祈福活動,被告遂邀集含告訴人在內多位學生一起合照,合照時,被告站在告訴人之左側,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及反應之際,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腰部後,旋即右手順勢往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臀部約2秒,接著右手又往下挪動,以右手背碰觸告訴人臀部左下側約8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