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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8號、114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廷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廷瑜、黃琬婷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向日島駒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再由黃琬婷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廷瑜,於113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翌(13)日17時10分許,前往張家銘位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旁之工地,由黃琬婷在該工地一樓接應把風,許廷瑜則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接續竊取該工地內由張家銘管領之50m㎡、30捆100公尺之電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2人共同竊得電線後,即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離去,並於臺中市某址之回收站變賣。

二、許廷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呈豪建設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街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號之建案工地,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該工地內由呈豪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朋所管領之電線50公斤(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俊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琬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林俊朋證述相符,另有遭竊盜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23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444卷第77頁)、遭竊盜現場照片(偵11668卷第49至5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668卷第55至79頁)、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11668卷第81至8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68卷第8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黃琬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手段,其中犯罪事實一與共犯黃琬婷共同犯之,並接續2日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剪斷他人用以傳輸電力之電線,影響2名被害人工地之施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卻未到場(嗣告訴人張家銘所受之損害,已由共同被告黃琬婷賠償6萬元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經偵辦中,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就其兩次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均為電線,因原物已

遭變賣,而無法沒收,故依各竊得物之價值而為沒收。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電線之價值為9萬元,由被告與共犯黃琬婷共同竊得平分,故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電線之價值則為6萬元,故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元,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為日常隨處可得之物,沒收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