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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45、15648、16228、1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辰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施用毒品、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頂替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另衡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情節輕重程度不一,均坦承犯行不諱,除附表編號3拆卸竊取之車牌已物歸原主外,皆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此外,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然竊取電線得手後,因事跡敗露而未攜離,惟仍造成工程包商損失,該次行竊地點乃民生公共工程現場,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程度自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可比擬;最後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部分補充:被告於附表編號3、5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或遺留現場未攜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宥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宥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陳宥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陳宥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壹組、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陳宥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6228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7號被 告 陳宥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4年4月28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將詹睿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拆卸後而竊取之,並至回收場變賣前開電瓶。(二)於114年4月28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將廖春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拆卸後而竊取之,並至回收場變賣前開電瓶。(三)於114年5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路邊,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為工具,將蔡盛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拆卸後而竊取之。(四)於114年5月22日18時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大昱大賣場」,竊取吳宗哲所管領之電動工具1組、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1瓶。(五)於114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林威甫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工地,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處人工湖下游水管橋工程之電線(三芯2.2平方公分)而竊取長30公尺之電線得手,嗣陳宥辰因怕遭人發現,遂將所竊取之電線棄置於原地,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睿昇、林威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睿昇、林威甫及被害人廖春華、蔡盛軒、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効,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薄弱,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