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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A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雜貨店內,因故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A03,致A03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2.5公分、胸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A04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4坦承案發當日在現場與其前同居女友即告訴人A03交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雜貨店買菸,A03在那邊賭博,我跟她說快過年了要還我錢。我沒有打她也沒有跟她吵架,我是被打的。她拿圓形鐵椅要打我,我擋住了,她把鐵椅搶回去,跌坐地上,被鐵椅椅腳撞到」云云(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告)用腳踹我

,他當時穿皮鞋踹我使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又繼續踹我,我頭、手、腹部都受傷」(偵卷第18頁)、偵訊證稱「他一進去就打我、罵我,我頭部縫7針」(偵卷第49頁)等語甚明,又於審理證稱「…他就跟在後面,一直罵我,他要打我,我拿椅子起來,結果他用腳踹我,他把我踹倒後,又用腳踹我的頭…」、「…他進去(雜貨店)就開始一直罵我,罵得很難聽,再來他就要打我,我拿椅子擋他,他就用腳踹我,踹到我倒下,他穿皮鞋還踹我的頭,還有踹肚子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明確。

㈡證人即雜貨店店主A002於警詢供稱「我看到A04踹A03,他先

罵A03後就踹A03,A04那時是穿皮鞋踹A03,A03當下重心不穩坐到椅子上,我就看到A03頭流血」等語(偵卷第22頁)、於審理證稱「A04一進來就罵得很難聽…我只有看到被告用腳踢A03,我就跟他說不可以,但沒辦法阻止他…A03被踢後坐在照片(偵卷第25頁)中的椅子上,她的頭在流血,地上都是血,我會怕…我看到被告用腳踹A03,A03被踹到我們的椅子上坐著…」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歷歷,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接連以腳踢踹等節相符,甚至連被告當天穿著皮鞋此一細節,亦互核相符。可知告訴人指訴非虛。

㈢告訴人當日受有上述傷勢,送醫救治,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

5-27頁,告訴人以衛生紙按壓額頭,地面有沾血衛生紙及血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3頁)為憑,俱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有據,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搶回鐵椅自傷云云,然而告訴人若是為了搶回鐵椅,重心不穩跌倒自傷,傷勢怎會遍及頭、臉、胸、左手?分明是被告腳著皮鞋接連踢踹所致,其辯解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為憑。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符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於案發時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事,在雜貨店公然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膽大妄為,穿著皮鞋,接連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現場血跡斑斑,尤其臉部撕裂傷2.5公分需縫合手術治療,情節已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確定,距今久遠,此後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另衡量被告陳稱雖然已婚,然其目前獨居,其配偶與兒子同住幫忙照顧孫子,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