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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29號、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與乙○○、其夫丙○○、其子丁○○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甲○○與胞弟戊○○共有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房屋(2間打通),並將1樓出租予丁○○,租期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底止,丁○○、乙○○、丙○○即將1樓前方作為經營茶葉生意之場所,後方另隔成住家,並有一側門可供進出。甲○○因故對乙○○一家三口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丙○○或丁○○之同意,於114年4月25日14時許,將上址側門紗門推倒後闖入,持鐵梯砸毀浴室門,繼而砸馬桶,丙○○、丁○○見狀抓住鐵梯阻止甲○○繼續破壞(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知悉在狹小空間搶奪鐵梯極易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搶奪鐵梯之過程,致丙○○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丙○○、丁○○委請莊國禧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傷害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傷勢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六)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七)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八)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被告間簡訊往來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渠於114年4月25日14時許,將上址房屋1樓側門紗門推倒後進入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只出租上址房屋1樓的房間給告訴人丁○○,該房屋1樓經營茶葉的店面是家庭共用的,只要是黃家人都可以出入,所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度偵字第20329號卷(下稱第20329號卷)第63頁照片編號1所示是本案事發時的店面,這是店面的正門,是前段營業廳的部分,主要經營茶葉事業,這是前面的門,後段是我們居住、起居、廚房。第20329號卷第66頁照片是後段居住的地方,側面有個紗門,就是被被告衝撞壞掉的紗門,被告是從後面我們起居的地方進來,不是從前面的玻璃門進來。我說的紗門是在第20329號卷第66頁照片編號8左邊的地方,第20329號卷第67頁照片編號9是後段側門外觀,當時被告是從這邊進去到裡面,這個通道進去,就是我們生活居住的空間,這邊不是對外營業的店面,前面才是營業的地方,中間有門阻擋,分開來。案發當天被告進來沒有經過我或我其他同住家人的同意。1樓空間有2間廁所,前面營業廳後面有1間單獨的廁所,一般來講是提供給外面的人用的,後面有另外加蓋1間廁所,是我們生活起居使用的。我知道第20329號卷第53至59頁所附這份租賃契約書,上面的連帶保證人黄忠德是我岳父,磋商及簽約的過程,我有在場,這份契約是在大埔路11號前面營業廳這邊全部整修完成後簽的,簽約的時候沒有講說店面及側面的起居空間,其他黃家人都可以任意進出使用的事情,我沒有聽到黄忠德有這樣講。我們付了房租,店面是有營業的地方,有客人要進出是沒有問題,但不是三更半夜要自由進出,店面的正門平常有上鎖,客人進出要按門鈴等語(見第20329號卷第26至29、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39至1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一家三口住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0樓,住家和店面是相通的,前面做店面,後面做住家,我們怕有流浪漢跑進來,所以都是客人按門鈴,我們再去開門,我們都是做熟客生意。店面是賣茶葉的店面,因為山上道路不好走,又容易坍方,所以茶莊老闆希望有1個方便取貨的地方,我們很少做散客生意。○○路0巷也就是○○路00號旁邊的巷子有1個側門,可以直接進入住家,側門沒有電鈴,被告是直接推倒紗門進屋,我沒想到這個門禁這麼不堅固。沒有被告所說上開店面是家庭做生意的地方,我父親在世時有口頭約定他也可以使用的事,因為如果是這樣,我就不用支付租金等語(見第20329號卷第105、106頁)。

(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彰化市○○路00號1樓是租給告訴人乙○○她們家三口居住,當時簽訂契約人是告訴人丁○○等語(見第20329號卷第32頁)。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20329號卷第53頁),並未載明上址房屋1樓房間以外的其餘1樓空間,被告與渠兄弟姊妹等黃家人均可自由出入使用。告訴人丁○○亦委由莊國禧律師出具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主張上址房屋1樓已由告訴人丁○○向被告承租,租期至114年10月31日。然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4時許,未經告訴人丁○○、丙○○、乙○○同意,推破上址房屋側門,進入屋內,已違反刑法第306條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2375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復於偵查時證稱:上址房屋店面和住家之間有木門相隔,但平常沒有上鎖等語(見第20329號卷第105頁)。況且倘若上址房屋1樓房間以外之其餘1樓空間,於被告與告訴人丁○○簽署租賃契約後,被告與渠兄弟姊妹等黃家人仍可自由出入,則被告自可持鑰匙從上址房屋1樓店面正門進出,何須以推倒側門紗門之方式進入屋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推紗門進去是要去拿鐵梯砸馬桶,目的是不想告訴人乙○○一家繼續居住,後續我跟告訴人丙○○、丁○○發生拉扯及推扯等語(見第20329號卷第32、33、36、37頁)。則被告係於侵入住宅後,持鐵梯砸毀屋內物品,告訴人丙○○見狀阻止時,始起意傷害,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丙○○、乙○○、丁○○一家三口平和相處,並循正當途徑解決渠所認為與告訴人丙○○一家三口之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丙○○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丙○○一家三口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