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舜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大舜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大舜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自助式KTV,因與黃崇銘之同事馬念慈間有消費糾紛,不滿黃崇銘處理之態度,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西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對黃崇銘稱「要請你去我們那邊泡茶一下」等語,即由「阿樹」「西瓜」自黃崇銘之左右兩側架住黃崇銘之脖子,曾大舜則徒手毆打黃崇銘之頭部,致黃崇銘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並欲將黃崇銘帶離滿庭芳自助式KTV,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崇銘行無義務之事,惟將黃崇銘帶至滿庭芳自助式KTV之停車場時,因警方獲報到場查看,「阿樹」「西瓜」即逃離現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大舜(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押告訴人黃崇銘,也沒有指示「阿樹」「西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就當日消費情形有誤會,當日於瞭解情況後,即各自離去,證人馬念慈於警詢中說他們聯絡老闆後,當時在場的兩位友人,原本要把告訴人架去停車場時,巡邏警員就上前關心了。可以證明根本沒有架住告訴人這樣的犯罪過程,又警方到達現場後,現場已無糾紛情事,這與告訴人說被「阿樹」與「西瓜」押到停車場,警方就上前關心不符,若是以告訴人所稱的過程,警方上前時,密錄器就會錄到「阿樹」與「西瓜」押告訴人走到停車場的過程,但職務報告裡沒有記載這樣一個事實,顯然與告訴人所述不相符。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確認無消費爭議後,即因想睡覺而欲離開滿庭芳KTV,實無可能於想睡覺之狀態下,以強暴之方式架離告訴人,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馬念慈間就坐檯費用是否支付發生糾紛,告訴人介入處理乙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念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要處理員工與顧客的糾紛,我準備到109包廂時,就發現與我員工發生糾紛的對象準備要離開,我制止他們留下,當時被告口氣就已經很差了,我進去了解後我的員工狀況,並發現是誤會一場,我跟被告說誤會一場雙方就離開就好,離開時被告還是一直持續跟我叫囂,對方先行離開後,我跟滿庭芳的服務生在包廂外聊天時,被告又折返回來,開始咆嘯,恐嚇我說要請我去他們地方那邊泡茶一下後,有兩個人先架住我的脖子後,被告就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臉,打完後把我押去滿庭芳的停車場,之後就有員警上來關心我們,我就先行離開了,後續給予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走我左右兩邊,用手勾著我的脖子,把我往外帶著走。因為我們從裡面走出來,到停車場那邊,我們對面就有駐點警察,就走過來看,警察來他們就把我放開,警察事後給我看密錄器,沒有拍到他們押著我的畫面,也沒有看到那兩個人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已明白指出案發之原因及經過,並無明顯瑕疪可指。
四、對照證人馬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我於114年4月28日當日在滿庭芳KTV陪同客人唱歌,唱到快到1時30分許左右,我向我旁邊的客人收取今天服務費用,我旁邊的客人(名字不詳)表示今天的費用太貴了,原本只打算給當初說好一半的費用而已,在我旁邊的客人(名字不詳)說他們想急著要離開包廂,後續被告直接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為比原本預計說好8400元的服務費用,還少4400元,因為我們收不到服務費,我與我2位同事一起聯絡經紀即告訴人進來收取服務費用,在告訴人進來的同時,我旁邊的客人(名字不詳)就自掏腰包拿取4000元想離開包廂走了,因為還有400元尚未收取,包廂剩餘的客人稱要將400元後須補給我們,我旁邊之客人(名字不詳)走出去109包廂外與告訴人撞見,告訴人當時尚未知悉我們已經有收到服務費用,一開始客氣先問我旁邊之客人(名字不詳)表示,大哥你們尚未付款,我旁邊的客人(名字不詳)就回告訴人說他們已經付款了,此時該包廂内的客人已經全部要離開了,後續想想不對勁,我旁邊的客人(名字不詳)及被告,為何飲酒正開心時為何會被告訴人所攔下,我旁邊的客人(名字不詳)等包廂内之一位友人(名字不詳)及被告,返回包廂外,把告訴人攔下來時便詢問為何要在滿庭芳109包廂外攔他們,在場三人同時恐嚇告訴人,雙方在溝通時,告訴人先遭被告揪住衣領後,突然被告毆打,我與兩位同事馬上連絡老闆後,當時在場兩位友人原本要把告訴人架去滿庭芳停車場時,巡邏員警就上前關心了」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其等就被告何以進入包廂、經過及被告遭架走之證述大致相符,尚無誇大情節之嫌,且告訴人已陳稱經了解後發現員工與被告間是誤會一場,證人馬念慈亦已表示服務費用已收取,堪認已無消費糾紛,告訴人與被告本不認識(見偵卷第26頁),實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指述,尚屬可信。又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無糾紛情事,有三名員警於滿庭芳停車場內抄登現場民眾基本個資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再觀之卷附現場密錄器影像照片,除身戴密錄器之員警外,可辨識影像照片中至少另有員警4人在停車場處理(見偵卷第37頁),若無引起爭端、異狀,實無出動至少5名員警處理,益證告訴人所述遭架走之情節,應屬真實。
五、依前開認定,「阿樹」「西瓜」分別在告訴人左右勾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復將告訴人帶至店外停車場,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動作,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被告與「阿樹」「西瓜」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且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六、證人張佑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4年4月27日晚上10點多至28日凌晨1點多,我有在滿庭芳自助KTV消費,我是跟3個朋友一起去,被告也有在場,有找傳播小姐到包廂,因為服務費金額,傳播小姐的公司有人過來,我看到被告和他們大小聲,因為錢都有給,接著我們就走到了停車場,後來被告越想越不對,覺得為何我們錢給了又說沒有給,被告說要回去找小姐那邊的人理論,所以又折返回去,就看到被告推了告訴人一把而已,我對被告說沒有什麼事我們走,我們就往回走到停車場了,並沒有其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查,上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確有查詢證人張佑駿身分證號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張佑駿自承其為卷附現場密錄器影像照片中身著黑色衣服之人(見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張佑駿當時在場無誤。證人張佑駿係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明並未發生架住告訴人之事而到庭做證,然關於員警何以到場處理,僅泛稱「在KTV門口都會有警察站哨,他們看我們跑出來又跑進去,警察就進來了」等語,然而離開KTV後復折返之原因多端,如無事故,員警當無可能無故前來查探,證人張佑駿為被告之友人,案發時亦在場,有迴護被告或自己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避重就輕,自不足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上詞。惟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以證人馬念慈於警詢中所陳「當時在場兩位友人原本要把告訴人架去滿庭芳停車場時,巡邏員警就上前關心了」等語,認尚無將告訴人架去停車場之事,然細譯證人馬念慈所述,並非否定有「架去」之情事,再者其於後續員警詢問「據告訴人警詢筆錄中所述,被告與兩位友人將告訴人架住脖子後並遭被告毆打後並拖去滿庭芳停車場後,隨即警方到場,告訴人便離開,是否屬實?」時,答稱「屬實」等語,佐以員警係於滿庭芳停車場處理糾紛,顯見告訴人所陳「把我押去滿庭芳的停車場,之後就有員警上來關心我們」等語,實屬有據,尚難以此稍有不符之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阿樹」與「西瓜」確與被告一同前往滿庭芳自助KTV之事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然員警密錄器卻未錄到「阿樹」與「西瓜」,堪認「阿樹」與「西瓜」在發現員警前來之際,隨即逃逸現場,被告復稱不知「阿樹」與「西瓜」之年籍資料、聯繫資料(見偵卷第21頁),自無從以員警之密錄器未拍攝到架押告訴人之過程,而否認該等事實之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阿樹」「西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因消費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人格尊嚴,犯後否認犯行,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阿樹」「西瓜」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崇銘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