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瑞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7號、114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勳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瑞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7一樓之房屋,出租給傅煥倉,租賃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楊瑞勳因傅煥倉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繳,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傅煥倉,但傅煥倉尚未搬離上述房屋,楊瑞勳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將傅煥倉在上述房屋門上裝設之號碼鎖撬開破壞,棄置在地,並侵入上述房屋內查看,致該號碼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傅煥倉。嗣經傅煥倉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返回時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煥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拆卸上述號碼鎖、進入上述房屋等情,但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房租,已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告訴人已經搬走,為維護個人財物,只是把號碼鎖拆下,進入房屋查看房屋情況等語。
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拆卸上述號碼鎖、進入上述房屋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煥倉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
㈡且證人傅煥倉證稱:我於113年4月23日16時許返回租屋處,
發現號碼鎖鎖扣遭撬開毀壞,我重要的生活必需品及立即要使用的藥品無法如期使用等語(偵3177卷第28頁)。㈢現場照片攝示:上述號碼鎖遭拆卸毀壞棄置地上(偵3177卷第83至87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也稱:換掉的鎖我放在地上,換了之後鎖不能
用,換鎖之後我進去看,他原本有放1個皮箱在房子裡面,後來我進去之後發現皮箱已經拿走了等語(偵3177卷第108頁),又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本人確認過他已經搬離,有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訟訟審理中等語(偵3177卷第23、24頁),繼於偵查中稱:(民事官司)後來我撤銷等語(偵3177卷第108頁)。
㈤綜上,足證告訴人當時尚未遷離,所以還以上述號碼鎖鎖住
房屋,且尚有皮箱放在上述房屋內(嗣後才拿走),也還有進屋拿取生活用品之需求,縱然告訴人積欠房租,但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確認過是否遷離,也未經訴訟或其他合法程序確認告訴人是否遷離,卻擅自侵入已出租他人之上述房屋,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依證人傅煥倉上述證述、及現場照片攝示,上述號碼鎖遭拆卸後已經毀壞,被告也稱:換了之後鎖不能用等語,如上所述,可見上述號碼鎖遭被告拆卸後已不堪使用,被告上述所辯,都是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1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毀損的是上述號碼鎖,僅侵入屋內查看而無進一步之行動,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