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之方式,攀爬上該處桿號為草漢高幹65-1Y7Z3至65-1Y7Z7號電線桿後,以自備電纜剪(未扣案)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裸硬銅線及22m/㎡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而竊取之,得手22m/㎡裸硬銅線123公尺(24.34公斤)、22m/㎡銅玻璃電線(起訴書誤載為裸硬銅線,爰予更正)約159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714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李智銘、林尚昇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7-58、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70頁)、Googlemap查詢電纜失竊位置與警局監視器位置兩地相對位置圖(偵卷第63頁)、失竊電纜現場照片(偵卷第71-74頁)、114年6月13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附件(偵卷第75-77頁)、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109-1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行竊,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價值為2萬1714元,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做工,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纜剪1支,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為其
所有(偵卷第135、137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條1根,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22m/㎡裸硬銅線123公尺(24.34公斤)、22m/㎡銅玻璃電線約159公尺 2萬1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