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男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女友龍欣宜自彰化縣員林市之蜜雪兒商務旅館離去。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往台76線某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郭建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龍欣宜之臉頰,導致龍欣宜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欣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郭建男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2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7928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7928偵卷第65至71頁、聲議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我碰到告訴人的
話傷口應該會是在左邊,但診斷證明書卻說傷口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也坦承其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頰、肩膀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打其臉頰,導致其嘴角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也與上開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分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一節一致(見聲議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辯稱傷口是在左邊等語,與上開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自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同時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打我頭部,也有推我去撞車
門,當時我脖子、背及胸腹部疼痛,雙腳也有受傷等語(見7928偵卷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診斷書只有記載右嘴角血腫擦傷,是因為其他地方受傷不明顯,沒有瘀青;當時被告先甩我巴掌,然後拿手機往我身上丟,我忘記丟到哪裡,我彎身要撿手機,被告就打我的頭後面,推我去撞車門;我在11月5日被打,後來仍覺得頭暈且有吐,所以就再去醫院,醫生也有確認我左側踝部及右側膝部傷勢,因為剛被打完當天瘀青不明顯,後來才比較明顯等語(見40偵續卷第103至1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生氣拿起手機往我丟過來,我把他手機撿起來,被告又從我背部打下去,然後拉我頭髮,說「是不會幫我撿手機、快點」之類的,我手機還給被告後,被告又把我用力推,導致我撞到副座右方車門,被告雖然沒有直接攻擊我下肢,但是我是整個人撞擊車門,所以四肢、膝蓋、腳踝才會受傷;被告用力抓我頭髮,使我頭部往後仰,拉扯很大力,壓在玻璃窗上面,所以頸部也有受傷;5日一開始我身體出血反應不明顯,直到8日才漸漸顯示瘀青,10日我才拍受傷照片;我是整個轉向去撞到車門,正面面對車門撞上去,我變成上半身朝向車門方向,被告推我,所以我臉、頸部就貼到車窗玻璃上,整個腹部也是直接撞到車門(告訴人當庭示範動作,椅子放在法庭牆邊,告訴人側坐在椅子上,舉起雙手貼在牆上,臉正面及胸部也貼在牆上,雙腳在椅子與牆壁中間,膝蓋貼在牆上,右踝也橫在牆邊);撞過去的時候,整個人往車門撞過去,腳在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81頁)。
⒉綜合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告訴人固然始終證稱:被告先甩
巴掌,又拿手機往其身上丟,再打其頭背部,之後推其去撞車門等語。又細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被推撞車門之細節,告訴人固然證稱其上半身正面撞擊車門、腳也撞擊車門並因而受傷等語,並當庭示範動作,其側坐在椅子上,舉起雙手貼在牆上,臉正面及胸部也貼在牆上,雙腳在椅子與牆壁中間。但是,被告當庭提出其使用車輛之內部照片,座椅下方基座緊鄰車門旁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據告訴人證稱:不認得內裝,但是應該差不多;被告的車子感覺是一般車子的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足見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大小與一般車子相同,座椅下方基座緊鄰車門旁邊,空隙不足以塞下雙腳。則告訴人所示範之其被被告推向車門,雙腳在副駕駛座椅側邊與車門縫隙之動作,顯然不合理。
⒊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小時就醫之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
人主訴欄固有記載「病人訴11點多被男網友打致頭暈;頭痛、頸部疼痛、胸腹痛、右下肢痛、右嘴角血腫擦傷」,但檢查結果欄僅記載右嘴角血腫擦傷,其他欄位包含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均記載「無」(見聲議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雖有向醫生反映頭痛、頸部疼痛、胸腹痛、右下肢痛,但經醫生檢查結果,並未發現上開部位有顯現傷勢。至於告訴人雖又稱案發當下瘀青不明顯,之後瘀青才浮現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打污損衣物照片、受傷照片(見聲議卷第11至16頁、40偵續卷第27至37頁),則告訴人固經醫生檢查受有頭暈目眩、胸痛、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但經本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內儲存之上開受傷照片之電子檔,照片建立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15時34分至21時56分之間(見本院卷第51頁)。又上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是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至該院急診而經診斷出上開傷勢。足見告訴人是在本案案發(113年11月5日)5日後才拍攝照片,10日後才就醫,距離本案案發日已隔相當期日,且上開傷勢亦非罕見,告訴人為何會受有上開傷勢實有諸多可能,則在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人證述之動作不合理【即如上述⒉所示】之情況下,實難遽認告訴人所受頭暈目眩、胸痛、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113年11月5日之犯行所致,而忽略告訴人在距離本案案發日5日、10日之期間內因其他原因而受傷之可能性。
⒋從而,告訴人證述內容既有以上瑕疵,自難以認定告訴人所
受頭暈目眩、胸痛、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113年11月5日11時15分許之行為所造成。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之傷害等情,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嘴角血腫擦傷之傷害,是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補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因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15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