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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7時至19時2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在乙○○之住處(住址詳卷)前,持鐵棍叫囂,並以:一定會給你死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8月18日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乙○○之

住處前,以:我肺腺癌4期,反正也活不久,我要死之前把你一起帶走等語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7頁、第75至7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員密錄器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39至45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法條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被告不能與告訴人和諧相處,對告訴人為上開2次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0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和解筆錄、第57頁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了,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拘役35日,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待該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4年8月17日17時許,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頭砸毀告訴人乙○○住處之玻璃及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於114年8月18日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持告訴人用以除草之剪刀,剪斷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電線及冷氣之冷媒管、通風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被告上開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5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2次毀損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