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博竣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為許博竣繳納電話費(使用信用卡支付)。」。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1日某時許」之內容,應補充為「113年7月21日23時42分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2日某時許」之內容,應補充為「113年7月22日16時3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渠刷卡繳納電話費新臺幣3萬429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成功之手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黃彙媗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245號調解書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上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50萬272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 告 許博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竣前因妨害秘密、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博竣與黃彙媗於113年7月初因在INSTAGRAM聊天而認識,許博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黃彙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黃彙媗因無法聯繫上許博竣,且許博竣事後遲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彙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博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黃彙媗於上揭時、地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來跟告訴人約好113年11月20日還錢,但伊113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告訴人可能找不到伊,覺得被伊詐騙,其他借錢理由,是為了向告訴人借錢,不是真的,告訴人列的20筆借款沒有一筆是真的云云。 2 告訴人黃彙媗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孟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4,3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匯款4,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多次涉犯詐欺等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告向其佯稱:跟朋友購買物品云云。 113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向其佯稱:朋友被家暴,需要幫助云云。 113年7月21日某時許 4,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以通話方式,向其佯稱:伊在嬸婆開的雜貨店賒帳,先跟告訴人借,過2、3天會還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某時許 4,3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向其佯稱:朋友家庭變故,因被告人在加拿大,希望告訴人可以協助云云。 113年8月21日0時32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向其佯稱:朋友租房,先替朋友匯款給房東云云。 113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告向其佯稱:朋友過世,替過世朋友清還債務云云。 113年8月28日22時16分許 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被告向其佯稱:家庭變故之朋友急需現金云云。 113年9月4日22時14分許 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18分許 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告向其佯稱:自己在加拿大,有與朋友合夥的公司,公用手機號碼之電話費是其所負責繳納,請告訴人先替其繳納云云。 113年9月10日15時19分許 3萬429元 信用卡繳費 9 被告向其佯稱:家庭變故之朋友之房東,希望可以先繳清房租云云。 113年9月11日14時3分許 8,000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告向其佯稱:父母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被羈押,需要找地方大老協助關說,讓父母保釋,需費用宴請地方大老云云。 113年9月30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被告向其佯稱:阿嬤過世,亟需喪葬費並以死相逼云云。 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