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凱
葉听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凱、葉听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明凱、葉听錚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明凱、葉听錚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明凱、葉听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是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即電子化之地籍異動索引),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㈡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榮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間並無買
賣本案房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A房地)之事實,但卻委託不知情業者代為辦理A房地之買賣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也影響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明凱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另被告葉听錚也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葉明凱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去年退休,現在做娛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2個小孩各18、17歲,都還在讀書,需要扶養父母;被告葉听錚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做家管,在家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本案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2人透過代辦業者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