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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14年7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家瑜,聽聞胡家瑜拒絕與其交往,行經秀水鄉某處停車時,見胡家瑜欲下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胡家瑜之高跟鞋毆打胡家瑜頭部、臉部、左膝蓋等處,及徒手拉扯胡家瑜衣領與掐住頸部,致胡家瑜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擦傷、頸部擦傷與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到庭對本案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因感情不如已意,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持告訴人高跟鞋毆打告訴人,並出手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仍不願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