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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佳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佳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佳昌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期間,在陳奕龍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勇維門市(下稱勇維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下稱清泉崗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仁門市(下稱大仁門市)等處擔任店員,負責保管附表所示各門市每日所得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柯佳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或接續為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或竊取其他同事保管之週轉金,而得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陳奕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佳昌上揭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8至114年8月27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判處科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0699卷第23至26頁、第83至84頁),並有職務報告(偵10699卷第7至9頁)、自白書3份(偵10699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偵10699卷第27至40頁)、和解書(偵10699卷第87頁)、犯罪事實一覽表(偵10699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3次業務侵占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復竊盜同事所保管之財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款項已由其母親代為返還,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在派遣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侵占、竊盜之款項,經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款項均已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以可認被告就本案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刑之宣告 1 112年7月29日 某時許 勇維門市 柯佳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勇維門市內周轉金20,000元侵占入己。 柯佳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3時許 柯佳昌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勇維門市內周轉金20,000元侵占入己。 112年7月31日 某時許 柯佳昌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勇維門市內周轉金25,000元侵占入己。 112年8月1日 某時許 柯佳昌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勇維門市內周轉金33,000元侵占入己。 2 112年8月16日3時9分許 清泉崗門市 柯佳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清泉崗門市內周轉金及現金共61500元(起訴書誤載13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 柯佳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19日7時許 勇維門市 柯佳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勇維門市內其他員工所保管之周轉金70,000元侵占入己。 柯佳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日3時許、同日時19分許、同日時30分許、同日5時6分許、同日5時52分許、同日6時28分許 大仁門市 柯佳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左列時間將大仁門市內周轉金及夜班備用金共134,400元侵占入己。 柯佳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