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與A01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金錢往來情形有所爭執,A03與A01於113年9月12日先在電話中發生口角,A03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搭乘友人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1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欲與A01對質。A01見狀即躲進其叔叔A05之工廠並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才走出,A03見狀情緒激動並欲衝向A01,遭警方攔阻後,A02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竹竿攻擊A03之身體,致A03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A02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待警方及A04安撫分開A03、A02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1恫稱:「我就是要死在這裡啦」、「我已經說過不要讓我來到這裡,不然不是妳死就是我死」等語,致A01心生畏懼。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1、86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說前揭言語,惟辯稱:這是我剛到告訴人A01家時,A02說要拿刀砍我,我一時氣憤才會對A02這樣講,當時A01躱在屋內,不在現場;檢察官既然沒有起訴A02有恐嚇我,卻起訴我恐嚇,這顯然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以外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除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警卷第4至7頁;核交卷第13至15頁),並有證人A02、A01、A05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附卷足徵(見警卷第9至32頁;核交卷第21至24、33至3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至2、33、37至53、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5至4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稱:我是在A02說要拿刀砍我,我一
時氣憤才會對A02這樣講等語,並請求勘驗警方之密錄器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見院卷第77至79頁)。經本院勘驗警方之密錄器畫面,並請被告確認錄影畫面已超過其所稱之時間時,本院即停止勘驗,且勘驗內容並無錄到被告所稱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80至81頁)。
⒉然在本院勘驗筆錄所未繼續勘驗部分,被告於當日14時53分1
7秒、同日14時56分34秒至37秒即出言大吼「我就是要死在這裡啦」、「我已經說過不要讓我來到這裡,不然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有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查(見核交卷第40至41頁,見附件),並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當時證人A01已因警方到場走出A05之工廠,被告復衝向證人A01後遭壓制,復經A02持竹竿毆打後,才口出前述恐嚇言詞,有前述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照片可按(見核交卷第37至41頁),可見證人A01顯然在場,足認被告辯稱證人A01不在場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恐嚇言詞既包括「我已經說過不要讓我來到這裡」,可見其恐嚇之對象確為證人A01,而非其所稱之A02亦明。
⒊再者,由本件前後事發順序觀之,被告當時情緒確屬激動,
其出於盛怒而口出本件恐嚇言詞固可認定,然而此等言詞在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以致證人A01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難僅以氣憤而卸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A01前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恐嚇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毀棄損壞等前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3至16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其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又其犯後未能坦承己過,反躬自省,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含所受刺激)、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4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