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經由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3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5、47頁)、彰化地檢署114年1月7日鑑定許可書(偵卷第49頁)、114年1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3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7-10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2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本案犯行查獲經過,為警員於114年1月13日同時持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為調查被告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他字第1970號)案件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巷0號(A02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亦在場,遂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該鑑定許可書記載「鑑定事項:檢驗尿液有無濫用毒品反應」、執行時間為「114年1月12日日06時至114年1月17日18時止」,此有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是檢警在執行搜索前,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本案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該條之適用。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本案施用毒品,係A03免費請其施用等語
(偵卷第31頁),然於偵詢時改稱係向A02購買等語(偵卷第70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皆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A03、A02,據覆:本局於偵辦A02涉嫌販毒案件時,通訊監察A02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覺其涉嫌販賣毒品,並循線查獲A03為A02之毒品上游,經本局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發現被告與A03為販毒同夥關係,本局於114年1月13日同步執行收網行動,到案之A02坦承A03為其販毒上游,另供稱被告為A03之販毒同夥,故本案非被告坦承而查獲A03、A02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2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4009936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9、41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打零工,日薪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胞兄弟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