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1月27日送達予在監所之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因上訴人係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5年2月16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除夕),依上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23日代之(115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連假、115年2月21日、115年2月22日為星期六、日)。然被告遲於115年3月2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