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12、2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志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座墊後,竊取曾嘉奎放置在座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中華郵政帳戶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VISA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郵局VISA卡,接續於同日4時34分許、8時21分許,先後在臺鐵公司-彰化站、臺鐵公司-臺北站之自動售票機購票刷卡消費415元、440元,使臺鐵公司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其為有權持卡人,而感應晶片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曾嘉奎、臺鐵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嘉奎得知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至114年7月23日4時47分許間某時,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座墊後,竊取白旻祐放置在座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下稱中信簽帳卡】1張、悠遊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信簽帳卡,接續於同日4時47分許、4時48分許、5時6分許,在臺鐵公司-彰化站之自動售票機,先後購票刷卡消費583元、550元、500元,使臺鐵公司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其為有權持卡人,而感應晶片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白旻祐、臺鐵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白旻祐得知前開簽帳卡遭盜刷消費,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董志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如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無再另論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持郵局VISA卡、中信簽帳卡在臺鐵自動售票機,佯以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刷卡購票,由該收費設備取得車票,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在自動售票機刷卡購票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均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持郵局VISA卡、中信簽帳卡陸續刷卡購買車票之行為,分別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詐欺等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持告訴人VISA卡、簽帳卡以刷卡購物,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家中沒有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罪質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現金3,400元、郵局VISA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就現金3,4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郵局VISA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簽帳卡1張、悠遊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就皮夾1個、現金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簽帳卡1張、悠遊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等物,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價值415元、440元之車票財物(共計855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價值583元、550元、500元之車票財物(共計1,633元),分別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曾嘉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座墊後,竊取曾嘉奎放置在座墊錢包內之現金3,400元、郵局VISA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接續於同日4時34分許、8時21分許,先後在臺鐵公司-彰化站、臺鐵公司-臺北站之自動售票機購票刷卡消費415元、440元,使臺鐵公司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其為有權持卡人,而感應晶片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曾嘉奎、臺鐵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被害人曾嘉奎於警詢時證述(偵16212卷第63至65頁) 2.VISA金融卡消費紀錄(偵16212卷第9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16212卷第69頁) 4.監視錄影畫面(偵16212卷第67至68頁) 5.郵局函文及刷卡紀錄(偵16212卷第109頁、第110頁)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白旻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至114年7月23日4時47分許間某時,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徒手方式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座墊後,竊取白旻祐放置在座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簽帳卡1張、悠遊卡1張、台胞證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中信簽帳卡,接續於同日4時47分許、4時48分許、5時6分許,在臺鐵公司-彰化站之自動售票機,先後購票刷卡消費583元、550元、500元,使臺鐵公司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其為有權持卡人,而感應晶片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白旻祐、臺鐵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簽帳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1.被害人白旻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874卷第65至68頁) 2.中信簽帳卡消費紀錄(偵21874卷第69至70頁) 3.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照片(偵21874卷第71至76頁)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