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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聲字第114年度聲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與A01為父子,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02前因對A01為家庭暴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及A01其他家庭成員(妻甲○○、母乙○○○、弟丙○○、子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1及A01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其應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前遷出A01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之1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A01,並應遠離A01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經警宣達A02知悉。詎A02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限內,竟因酒後借酒裝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A02未遠離上開A01住所100公尺,於114年9月28日16時40分許,在A01前揭住處內,酒醉後砸毀冰箱、家電等物,並向A01恫稱:要把家裡炸掉等語,並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向員警狂稱:「我家有無報警。」、「那這樣我就可以大開殺戒」等語,致生危害於A01及A01家庭成員,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譯文乙份及員警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本院以前揭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及為騷擾行為,並不得進入A01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之住所,應遠離A01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及破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罪。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A02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

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聲字第114年度聲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4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犯違反保

護令罪,其仍不知警惕,於該案偵、審期間與告訴人遇爭執時不思理性處理,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行為,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離婚,育有1子,無須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