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信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信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信昌明知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之O房屋(下稱本案法拍屋)及同址地下室編號1號停車位(下稱1號停車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641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由黃永吉買受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13年6月3日)予黃永吉而取得本案法拍屋及1號停車位所有權,並於113年9月23日完成本案法拍屋點交程序及1號停車位之交付占有,詎游信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黃永吉之同意,在黃永吉不知情之際,於11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陸續將自己所有之床墊、木椅、熱水器、瓦斯桶、冰箱、雜物等物品堆放在1號停車位而竊佔該停車位,致黃永吉無法使用該停車位,竊佔狀態繼續至114年5月31日止,嗣於114年5月31日始由黃永吉自行清除1號停車位所堆置之物品。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游信昌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法拍屋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641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9日進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黃永吉買受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13年6月3日)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取得本案法拍屋所有權,本院並於113年9月23日完成本案法拍屋點交程序,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際,於11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陸續將自己所有之床墊、木椅、熱水器、瓦斯桶、冰箱、雜物等物品堆放在1號停車位,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該停車位,嗣於114年5月31日,始由告訴人自行清除1號停車位堆置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3月5日拍賣公告、113年8月7日執行命令、113年9月20日公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彰田資字第005327號土地所有權狀、113彰田資字第000591號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承諾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田中囍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5月25日公告(偵卷第65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4頁、第109頁)、本院112年12月2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拍賣只有賣本案法拍屋,不包含1號停車位云云。然被告已供承:1號停車位原本是我在用,因為當初有買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且本院113年3月5日拍賣公告附表已載明拍賣之不動產為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6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00分之7815)之門牌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之O房屋,並包含共有部分中山段00000-000建號41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7;主要用途:梯間、騎樓、走道、車道、避難室、停車空間、門廳),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並載明「本件有地下室一樓編號1之車位,編號僅供參考,拍定不點交」等語。另本案法拍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同樣有上開共有部分中山段00000-000建號41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7、主要用途:梯間、騎樓、走道、車道、避難室、停車空間、門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事項中既已加註含停車空間,且本院於拍賣時已查明該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含1號停車位而註記於拍賣公告,則該次拍賣標的自應包含1號停車位,告訴人買受範圍為本案法拍屋及1號停車位,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雖曾指稱:113年9月23日點交當天1號停車位有雜物,有分好幾天才清空,偵卷第79頁照片是我清理完的狀況,原本是滿滿的。…我於113年9月28日清空,並拍照存證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08頁),但之後又改稱:我剛剛記錯了,113年9月23日點交當天停車位僅有偵卷第79頁照片中這些東西,我剛才說清很多垃圾是樓上的東西,是清樓上的東西,樓下停車位的狀態就是照片中這些東西,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亦供稱:點交當天地下室就是如偵卷第79頁照片中的狀況,當時停車位沒有留東西,只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告訴人均一致稱113年9月23日本案法拍屋點交當天,1號停車位的狀況就如同偵卷第79頁照片所示,兩人就此部分事實陳述一致,應堪採信。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點交當天就在1號停車位堆滿雜物之指訴,應係記憶有誤,難認屬實。而觀偵卷第79頁之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雖有像雜物的一些物品堆放在地下室靠牆邊,但其中僅有1袋黑色物品及1座簡易木架有佔用到1號停車位,且佔用部分是在角落邊,整體而言,1號停車位之空間尚屬通暢可供停車。又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雖僅點交本案法拍屋,而不點交1號停車位,但參酌該停車位於113年9月23日點交當日已呈現幾乎淨空、可供停車的狀態,且告訴人實際上也已經開始使用1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之證述),堪認於113年9月23日點交當日,除本案法拍屋有點交外,1號停車位亦已交付占有予告訴人。辯護人出具書狀表示:被告為原所有人,持續占有該停車位,告訴人未取得占有等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我於113年11月26日18時43分發現,同公寓住戶LINE群組通知1號停車位上有物品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社區LINE群組說地下室被堆了瓦斯桶。…我發現1號停車位被堆放物品是兩次,113年11月26日住戶告訴我那是第一次,113年12月8日再去拍又變多,這是第二次,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回去堆的。…後來就是一直堆到114年5月31日由我全部清除等語(本院卷第203、207頁、第209至210頁)。被告亦自承:113年11月間我就是把○○路的東西搬到那個停車位,113年12月3日我有搬,113年12月8日是最後一次搬,這些東西我都放到那個停車位,因為我也沒有地方放,就一直堆到114年5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復有113年11月26日LINE對話紀錄、113年12月8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陸續將自己所有之床墊、木椅、熱水器、瓦斯桶、冰箱、雜物等物品堆放在1號停車位,直至114年5月31日止,始由告訴人自行清除。被告於1號停車位交付占有予告訴人後,於11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因搬離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按此為仲介吳洋鋒於113年9月23日所承租供被告放置本案法拍屋物品之處所,見本院卷第184至199頁證人吳洋鋒之證述、同卷第233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物品無處可放,竟又陸續將上述物品搬回1號停車位堆置,被告以堆置自己所有物之方式占有使用1號停車位,將1號停車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告訴人對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能,佔用狀態繼續至114年5月31日止,致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無法使用該停車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並有占有1號停車位之竊佔行為,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佔用1號停車位,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114年5月31日該停車位清空完畢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竊佔1號停車位之行為,使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至114年5月31日無法使用該停車位,惟被告於114年5月31日之後已無再佔用1號停車位之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及其竊佔之手段、期間、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為低收入戶、現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佔時間為113年9月24日至114年5月31日,然被告係自113年11月26日起才開始以物品佔用1號停車位,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1月25日此段期間,並無竊佔1號停車位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至114年11月25日有竊佔1號停車位之犯行,尚有未合,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如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