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5台(含其內之電子遊戲機IC板15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邱永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夾麥停甘ㄚ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選物販賣機15台,在內部加裝彈跳台、紙碗、抓爪變為磁吸頭,或將內部物品掉落口堵住,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作電動機爪完成機台上所告示之條件,每達成條件1次即可獲得刮刮樂卡1張,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商品,則可取得該商品,若未達成條件,則投入之現金歸屬邱永翰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永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經營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變更選物販賣機玩法係為促進生意,且都有保證取物,亦未變更IC板設計,之前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可以繼續做,故沒有違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向陳合業承租「選物販賣機」後自行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機具擺放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偵卷第37至46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卷第55至63頁)、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證物照片(偵卷第73至114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被告將本案機檯加裝彈跳台、紙碗、抓爪變為磁吸頭,或將內部物品掉落口堵住,完成機檯所告示之條件,即可獲得刮刮樂1張,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商品,則可取得該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改裝行為已使機檯之性質自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24日府綠商字第1140108538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9日商環字第1140057478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2頁)。
(四)被告就上開機檯雖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然其玩法係完成指定條件後可獲得玩該機檯上方設置之刮刮樂1次之機會,刮中指定號碼才可以帶走兌換獎品或機檯上對應編號之商品,是上開機檯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消費者於遊戲時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獲取之商品,而與選物販賣機之本質不符,且其縱然成功符合兌獎規定,亦受限於刮刮樂之資訊,憑以決定可獲取之商品,且該等商品之價值有相當大差異,顯然是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無異係鼓勵一般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價值較高之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相當之「射倖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機檯因被告設定之遊戲歷程方式,已非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其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揭時地將前揭機檯擺放在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玩法具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及投機性,構成賭博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司機,月薪約45,0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5台(含其內之電子遊戲機IC板15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變造擺放後經營1個月約賺3,000元等語(偵卷第46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據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