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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1259、12550、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許,在王梨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婚宴會館內,徒手竊取鐵製水槽1個、鋁窗條4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離現場而得手。

二、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3時許,在林振銘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該處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而得手。

三、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剝除施坤湖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2條之外皮後,騎乘本案機車載離現場而得手。

四、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徒手竊取吳黃美鳳所有之電纜線1捆而欲搬運離去時,因遭該公司員工發現,即將該捆電纜線棄置該處並逃離現場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明、林振銘、施坤湖、吳黃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永清公司員工陶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192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電纜線外皮照片、被告穿著比對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電纜線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19963卷第79頁)可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中所竊取之電纜線體積非微,無法隨身藏放在衣物或口袋之內。且依證人陶文俊所證:當時我要去上班,看到陌生人手持1捆電纜線神情慌張的要離開,我說要叫老闆過來,對方就丟下該捆電纜線跑走了等語(偵19963卷第60頁),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即遭他人發覺、制止,尚未將上開物品攜離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此節,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3年度

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7-365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上開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間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

犯罪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吊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尚欠銀行600多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6),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6時許,在告訴人陳明仁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2板、電剪1支、研磨機1支、電動鑿子1支、大捆電線12捆、廢棄電線頭10包、小捆電線6捆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本案工地,監視器拍到本案機車所載物品,是我要去朋友家幫忙接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明仁於114年1月15日8時30分許,

在本案工地發現電線2板、電剪1支、研磨機1支、電動鑿子1支、大捆電線12捆、廢棄電線頭10包、小捆電線6捆等物遭竊此情,雖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259卷第65-66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偵11259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73-183頁)在卷可佐,惟告訴人陳明仁並未指證係遭被告所竊,且該等物品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於114年1月14日16時許遭竊,亦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許期間內,

曾被路口監視器多次攝得其騎乘本案機車載運電纜線等物品之畫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1259卷第120-122頁)在卷可查,然該等監視器並未清楚攝得被告所載物品之細節,單憑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無從判斷被告所載運者是否即為告訴人陳明仁所稱失竊物品。又本案工地現場未裝設有監視器,警方於114年1月15日9時許,在本案工地現場進行跡證採驗結果,亦未採獲任何與被告有關跡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7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170-172頁)附卷可稽,可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出入本案工地,依卷內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即為在本案工地行竊之人,而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俊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許俊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許俊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事實一 1 鐵製水槽1個 2 鋁窗條4根 犯罪事實二 3 剪刀1支 4 電纜線1條 犯罪事實三 5 剪刀1支 6 手套1雙 7 電纜線2條 犯罪事實四 8 電纜線1捆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