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明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4日之某時,在彰化縣田尾公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並於114年7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好來屋汽車旅館551號房」,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以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員於當日(7日)16時4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查獲另案遭通緝之林子芸,曾明偉亦同在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曾明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毒品、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5日,於11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更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惟卷內資料無
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 1 白色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1.02公克,驗餘淨重0.685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驗前總毛重110.06公克,驗餘淨重96.3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6.17公克) 3 毒品吸食器2組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