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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

行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驗尿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59頁)。然本件係警方另案偵辦其他犯罪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中,發現被告為該販毒案件之購毒者,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搜索疑似販毒者時,當場查獲被告同在搜索現場,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稽(見院卷第63頁)。可徵檢警於被告供述前即有相當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因此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

㈤又被告經查獲後,先稱向「阿強」、後稱向「阿凱」購得本

案所施用之毒品,惟均未提供可供查證之線索,因此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醫院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 告 蔡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至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放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11月1日9時29分許,因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至清執行搜索,且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至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