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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藝欣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第18352號、第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藝欣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嗣魏秀珠、彭弘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弘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藝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秀珠、彭弘明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79324號卷第101至103頁、偵18353號卷第103至105頁),並有附表編號1竊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79324號卷第105至114頁)、附表編號3竊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8353號卷第107至11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方式為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9142號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係依發現遭竊之時間,而誤載為114年5月5日7時30分許),並於114年10月9日繋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84號受理,嗣於114年11月13日判決處刑,並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即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8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判決書送達證書,顯示被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檢察官則係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送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確定日期為114年12月16日)。

㈢是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 時間 犯罪 地點 行 為 方 式 所得贓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魏秀珠︵未提告︶ 114年 5月 5日0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撬開該住處大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魏秀珠所有之側背包、後背包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後取走背包內現金,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PORTER長夾,價值5,000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農會提款卡各1張)、黑色後背包1個(棕色小錢包1個、健保卡1張、現金約7,000元、藥品一些)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雷紅英︵未提告︶ 114年 5月5日 2時11分許 彰化縣○○鄉○○街00號前 見雷紅英所有之右列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綠色MERIDA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9,900元,已發還) 免訴。 3 彭弘明︵提告︶ 114年 5月5日 5時43分 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手持剪刀剪破該住宅之門口紗窗,再伸手打開紗窗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彭弘明所有放置在客廳抽屜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離去。嗣後取走錢包內現金,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地點。 錢包1個(錢包本身價值1萬1,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約8,000元)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