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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翰(原姓名楊鈞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一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停車場,對楊明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02公克,其餘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153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24號、114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102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批發、未婚、未婚妻懷孕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查獲現場另外扣得之菸彈2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空菸彈(使用過)2個、毒品吸食器1組、磅秤1台、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1支、菸油筆1支、菸彈1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檢品外觀 鑑驗結果 鑑驗單位 1 煙草 1.送驗數量6.2153公克(淨重); 驗餘淨重:6.1657公克(淨重)。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24號、114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102號鑑驗書 2 晶體 1.送驗數量29.0145公克(淨重); 驗餘淨重:28.6982公克(淨重)。 2.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純質淨重20.0200公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