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李健誠。
未扣案之現金3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政係李健誠旗下之經銷商,負責銷售及保管麻將桌、收取及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永政自民國114年1月底起,為償還自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負責銷售麻將桌之便,接續於114年1月底起至同年6月27日之期間內,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擅自取出李健誠所有而存放於上址倉庫內之天祿旋翼過山車電動麻將桌3台、18小旋用電動麻將桌20台,再行出售予他人,且未將其已收取及保管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之貨款上繳李健誠,接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並為掩飾前情,將不實之銷售所得金額、銷貨數量等項回報予李健誠。
二、證據
(一)被告王永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麻將桌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業務侵占之舉,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將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尚有負債約40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
1.被告曾於103、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2萬4,000元,尚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