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先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廠內,徒
手竊取梁順杰放在該處之楊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1支後,於113年9月4日2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以上開鑰匙發動本案車輛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7日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對面道路旁,持其所有之塑膠扳手1支(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竊取吳永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該等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復將懸掛上開失竊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棄置於彰化縣○○市○○○街00號旁空地。嗣楊淑娟、吳永進發覺失竊報警,於113年9月23日為警循獲本案車輛及失竊車牌2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頁,偵緝一卷第157-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5-21頁)、113年9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2頁)、警方尋獲本案車輛、失竊車牌之地點照片(偵卷第32、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35、3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13-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15666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緝卷一第123-127、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偵緝一卷第132-137頁)、員警出具之114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偵緝一卷第147頁)、失竊車輛停放地點現場照片(偵緝一卷第149-150頁)、員警出具之114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使用
「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為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行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及以塑膠材質扳手拆卸車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該扳手亦無扣案,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使用之塑膠扳手係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作案,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相繩之,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59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3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本案車輛、車牌2面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25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亦無獲得其等之原諒;並斟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年滿17歲),入監所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使用塑膠扳手1支拆卸車牌螺
帽,該扳手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本案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自本案車輛上查扣之鐵鍬1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
支、18吋大鐵剪1支,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11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