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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淇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

1、7567、10119、12493、15407、17356、22270、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淇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故意隱瞞其所出售之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係尚未支付買賣對價而向他人所取得,帳號有被取回風險之事實,仍以私訊向富○樂兜售販賣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致富○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林書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該網路遊戲帳號。

林書淇雖提供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予富○樂,惟因該帳號實係侯○阞於113年3月間向吳霖瑋購入後轉售予林書淇,因林書淇未依約付款,侯○阞乃向吳霖瑋求助取回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後再回售予吳霖瑋,富○樂因而無法登入該網路遊戲帳號。

二、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陳○伸佯稱:欲購買「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陳○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0元之價格出售,陳○伸並先提供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林書淇,及同意林書淇變更該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詎林書淇於變更後,未依約支付款項,陳○伸始知受騙。

三、林書淇前曾向許○萱借用「傳說對決」之帳號試玩,因而得知許○萱之「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林書淇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1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未經許○萱之同意,無故侵入許○萱「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之帳號,並變更該網路遊戲之密碼,變更後即將該遊戲帳號以4,000元轉售林宥叡,因林宥叡將該網路遊戲之帳號綁定向友人謝○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許○萱因而無法登入該網路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許○萱。

四、林書淇為成年人,且知悉鄭○壬為少年(00年0月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月2日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少年鄭○壬佯稱:欲購買「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鄭○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25,000元之價格出售,鄭○壬並先提供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林書淇,及同意林書淇變更該網路遊戲帳號之密碼,詎林書淇於變更後,未依約支付款項,且訊息已讀不回,鄭○壬始知受騙。嗣林書淇並旋即將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使用向吳孝謙(吳孝謙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帳號以6,600元價格出售予不詳網友。

五、林書淇前於113年10月間,以遊戲幣15萬(價值2,420元)將「WEPLAY」之帳號販賣予黃湘閔,黃湘閔並陸續在該遊戲帳號儲值75,000元。詎林書淇利用該網路遊戲之帳號綁定其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漏洞,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未經黃湘閔之同意,利用傳送驗證碼之方式無故侵入該網路遊戲之帳號,林書淇並將該網路遊戲帳號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買家,並要求該買家變更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電話門號,而變更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黃湘閔因而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失去該遊戲帳號之使用控制權,致生損害於黃湘閔。

六、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廖○甄佯稱:欲販賣「WEPLAY」網路遊戲之裝備等語,致廖○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貝殼幣3500點(價值2,375元)及MYCARD點數120點(價值116元)後,於同日9時25分許,傳送點數序號予林書淇,詎林書淇收到後隨即失去聯繫,亦未將該網路遊戲之裝備交予廖○甄,廖○甄始知受騙。

七、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4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在「WEPLAY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Bao Ky」虛偽刊登販賣「WEPLAY」網路遊戲裝備之訊息,對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不實訊息施用詐術,宋○瑜於114年4月25日上網瀏覽見該販售訊息,誤信為真,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書淇聯繫,雙方談妥以總價2,000元之價格出售,致宋○瑜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5日13時29分、同日13時55分許,2次將所購買貝殼幣共4200點(價值共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傳送點數序號予林書淇,詎林書淇收到後隨即失去聯繫,亦未將該網路遊戲之裝備交予予宋○瑜,宋○瑜始知受騙。

八、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洪○佯稱:欲販賣「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林書淇再向李姝靚佯稱欲購買貝殼幣,並請李姝靚提供帳戶匯款,李姝靚乃告知林書淇其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旋即將上開帳戶轉告洪○,洪○依約於114年4月26日20時33分許匯款6,000元後,李姝靚確認款項已入帳,即提供貝殼幣序號予林書淇;林書淇又接續於114年4月27日向洪○佯稱:朋友寵物生病要借錢,晚上會將錢償還等語,致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7日3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游鈺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又接續於114年4月27日向洪○佯稱:遊戲皮膚快賣完,需要借款等語,致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27日4時23分、19時52分許,匯款4,000元、6,0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吳孟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告知洪○,洪○乃始知受騙。

九、林書淇為成年人,且知悉林○筑為少年(100年4月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IG,公開以「cc.417」之暱稱虛偽刊登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施用詐術,有少年林○筑於114年6月19日上網瀏覽見該販售訊息,誤信為真,透過IG、LINE通訊軟體與林書淇聯繫,雙方談妥以總價4,9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出售,致林○筑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4年6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係林書淇向許○晴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及貝殼幣,並請許○晴提供帳戶匯款之帳號,嗣許○晴確認款項已入帳,即提供該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及貝殼幣序號予林書淇);②114年7月20日22時56分許匯款4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楊景勝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4年7月23日22時15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蘇弈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密碼告知林○筑,林○筑始知受騙。

十、林書淇明知自己無履約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於114年6月30日13時許,私訊向楊○紘佯稱:欲購買「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楊○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楊○紘並先提供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予林書淇,詎林書淇於登入遊戲後,即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且未依約支付款項,並失去聯繫,楊○紘始知受騙。

十一、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莊○哲佯稱:欲販賣「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莊○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6日2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孫義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係林書淇向趙嘉駿購買貝殼幣,請趙嘉駿提供帳戶匯款之帳號,嗣趙嘉駿確認款項已入帳,即傳送貝殼幣之點數序號予林書淇),嗣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告知莊○哲,莊○哲始知受騙。

十二、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INE「傳說對決帳號買賣日常討論群」社群,公開以暱稱「穹」虛偽刊登販賣「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對該社群不特定多數成員散布不實訊息施用詐術,黃佳銘於114年7月9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見該販售訊息,誤信為真,與林書淇聯繫,雙方談妥以6,650元之價格出售,致黃佳銘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6,65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吳○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此帳戶係林書淇向吳○峯購買貝殼幣,請吳○峯提供帳戶匯款之帳號,嗣吳○峯確認款項已入帳,即傳送貝殼幣之點數序號予林書淇),嗣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且未將「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告知黃佳銘,黃佳銘始知受騙。

十三、林書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在其上址住處,私訊向鄭宇恩佯稱:欲販賣「傳說對決」之帳號等語,致鄭宇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林書淇指定之楊景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淇隨即失去聯繫,亦未將該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交予鄭宇恩,鄭宇恩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書淇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1至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子庭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9月1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916003號函、IP位置查詢單明細、用戶資訊(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155至16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手機含SIM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所附手機截圖(偵7567卷第53至59頁、第65至9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富○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98號卷第11至16頁)。

⒉證人侯○阞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98號卷第17至20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1098號卷第27至4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富○樂)(偵1098號卷第51頁)。

⒌轉帳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1098號卷第53頁)。

⒍警員周宜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7567卷第17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吳廣義)(偵7567卷第23至25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吳廣義)(偵7567卷第27至2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陳○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93號卷第19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偵12493號卷第21頁)。

⒊Meta公司臉書帳號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偵12493號卷第23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伸)(偵12493號卷第31至32頁)。

⒌臉書頁面、LINE頁面、聊天紀錄(偵12493號卷第33至4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伸)(偵12493號卷第51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告訴人許○萱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119號卷第19至2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萱)(偵10119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許○萱提供之遊戲畫面(偵10119號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宥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119號卷第29至30頁)。

⒌臉書對話紀錄(偵10119號卷第31至35頁)。

⒍證人謝○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119號卷第37至38頁)。

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119號卷第39至40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國隆)(偵10119號卷第41頁)。

⒐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7日競舞電

競字第0114010701號函及說明(IP紀錄)(偵10119號卷第43至50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119號卷第51至60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吳孝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5407號卷第17至19頁)。

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申登資料、交易資料、登入資料(吳孝謙)(偵15407號卷第21至29頁)。

⒊Meta公司IG帳號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登入資料(偵15407號卷第31至53頁)。

⒋告訴人鄭○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5407號卷第63至67頁)。

⒌手機蒐證頁面、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15407號卷第69至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壬)(偵15407號卷第87至89頁、第91頁)。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告訴人黃湘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7356號卷第15至18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7356號卷第21至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購買紀錄(偵17356號卷第35至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湘閔)(偵17356號卷第37至39頁)。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告訴人廖○甄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2270號卷第19至20頁)。

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613003號函(偵22270號卷第21至22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2270號卷第23至26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偵22270號卷第27至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甄)(偵22270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

⒍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22270號卷第35至43頁)。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告訴人宋○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03至2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宋○瑜)(偵23656號卷第205至208頁)。

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偵23656號卷第209至213頁)。

⒋統一超商代銷貝殼幣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偵23656號卷第215至216頁)。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181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偵23656號卷第185至188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189至200頁)。

⒋證人李姝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69至271頁)。

⒌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偵23656號卷第273至281頁)。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告訴人林○筑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筑)(偵2365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113至118頁)。

⒋證人鄧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121至125頁)。

⒌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3656號卷第131至172頁)。

⒍鄧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56號卷第173至175頁)。

⒎轉帳交易紀錄、警示通知(偵23656號卷第176至177頁)。

⒏承辦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⒐告訴人林○筑之戶籍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⒈告訴人楊○紘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35至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紘)(偵23656號卷第237至240頁)。

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偵23656號卷第241至242頁)。

⒋承辦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⒈告訴人莊○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莊○哲)(偵23656號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61至64頁)。

⒋證人孫義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67至70頁)。

⒌對話紀錄、訂單詳情(偵23656號卷第75至82頁)。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⒈告訴人黃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85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佳銘)(偵23656號卷第87至90頁)。

⒊LINE社群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91頁)。

⒋證人吳○峯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95至96頁)。

⒌手機蒐證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23656號卷第

101至104頁)。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⒈告訴人鄭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656號卷第219至2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宇恩)(偵23656號卷第223至226頁)。

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偵23656號卷第227至23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

所示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有變更告訴人許○萱「傳說對決」遊戲之密碼,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予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買家遂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係利用告訴人黃湘閔遊戲帳號綁定自己門

號之漏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嗣並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使不知情之買家變更該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侵害了告訴人黃湘閔對其遊戲帳號電磁紀錄之使用控制權,被告就此出售遊戲帳號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13頁審判筆錄),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審判筆錄)。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十所示犯行均係詐得遊戲帳號及密碼,於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係詐得貝殼幣、遊戲點數,均非詐得現實之財物,且被告為成年人(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有看過告訴人鄭○壬之健保卡,而知悉其為少年(見偵15407號卷第75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2頁被告之供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六、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四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七、九、十二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情形,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九知悉告訴人林○筑為少年(見本院卷第183頁對話紀錄、第317至318頁被告之供述、證物袋內告訴人林○筑之戶籍資料),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六、七、九、十、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6、322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七對告訴人宋○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2次傳送貝殼幣點數序號予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八對告訴人洪○數次施用詐術致其數次受詐騙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均密接,各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五所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於

犯罪事實九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示犯行(偵23656號卷第22至25頁、第257至258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29頁、第314至320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900元、6,65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15年3月7日給付告訴人宋○瑜3,000元、給付告訴人林○筑4,900元、給付告訴人黃佳銘6,650元(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轉帳交易紀錄),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九並先加後減之。

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九對少年林○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值非難,然其詐得金額為4,900元,且被告犯後已全額賠償對方4,900元,被告犯後有極力彌補告訴人林○筑之誠意與作為,但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縱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能判處之最低度刑仍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分別為上開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造成犯罪事實一、二、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告訴人許○萱、黃湘閔,惟被告犯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宋○瑜、林○筑、黃佳銘等人所受之損失(詳如前述),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3、5、

6、8、10、11、13所示各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業經判決或審理中(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宜待該數罪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當,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八、九、

十一、十二所為,亦分別有向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孫義博、吳○峯等人詐欺取財,因認被告對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孫義博、吳○峯等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八、九、十一、十二與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等人約定購買貝殼幣或遊戲帳號,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均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其中犯罪事實十一趙嘉駿係提供孫義博名下之帳戶),被告同時以犯罪事實八、九、十一、十二所載之事由分別向告訴人洪○、林○筑、莊○哲、黃佳銘等人詐欺,使告訴人洪○、林○筑、莊○哲、黃佳銘將款項分別匯入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即提供貝殼幣序號或遊戲帳號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實際上確實是要向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等人購買貝殼幣或遊戲帳號,雖然於給付款項時存在有詐欺告訴人洪○、林○筑、莊○哲、黃佳銘之情事,但被告既已依其與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間之買賣關係,使他人給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等人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客觀上對上開賣家亦無虛構情節之施用詐術行為。且賣家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吳○峯均係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貝殼幣序號或提供遊戲帳號密碼予被告,自難認賣家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孫義博更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八、九、十

一、十二對李姝靚、許○晴、趙嘉駿、孫義博、吳○峯等人所為,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八、九、十一、十二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之主張),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至十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0、3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七、九、十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犯罪事實一至六、八、十、十一、十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十一、十三所詐得之財物、於犯罪事實二、六、十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遊戲帳號及密碼、貝殼幣、遊戲點數等)、於犯罪事實三、四、五因變賣遊戲帳號所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七、九、十二雖分別有獲得價值3,000元之貝

殼幣、4,900元、6,65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宋○瑜3,000元、賠償告訴人林○筑4,900元、賠償告訴人黃佳銘6,650元,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林書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林書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375元之貝殼幣、價值新臺幣116元之MYCARD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八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所示犯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林書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8,50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及密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十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13 犯罪事實十三所示犯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林書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