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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道0段0號之本院一樓服務中心收費處繳費時,經櫃臺擔任收費人員之錄事即告訴人賴雅吟善意提醒繳納期限已逾期1日,需再向承辦股書記官確認是否還能繳納,被告竟情緒失控,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續不斷以「你出門被車撞死」、「幹」、「被雷打死」、「你不會的話不要在那裡,叫別人來」、「沒有修養」、「不懂、不會做不要做」、「沒有教養」等語辱罵告訴人,且屢經勸阻仍不罷休,足以妨礙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俊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吟之證述;證人黃鈺綺、張湘苓之證述;告訴人之員工服務證、本院簽呈、繳費收據、案件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9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咒罵「出門被車撞死」、「被雷公打死」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本院一樓服務中心

收費處繳費時,因與在櫃臺擔任收費人員之本院錄事即告訴人賴雅吟,就其所欲繳費事項是否仍在繳費期限內乙事有所爭執,即以台語對告訴人咒罵「出門被車撞死」、「被雷公打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4457號卷第27至31、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鈺綺、張湘苓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黃鈺綺部分見偵4457號卷第45至47、76頁;張湘苓部分見偵4457號卷第37至39、85至86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本院員工服務證影本、告訴人112年10月23日之簽呈、112年9月21日之本院繳費收據、被告所欲繳費案件之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畫面截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9日彰院毓111司執莊71708字第112406052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57號卷第53至63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說我自己會被車撞死及被雷公打死云云,核與證人賴雅吟、黃鈺綺、張湘苓上開證詞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有以台語對告訴人咒罵「出門被車撞死」、「被雷公

打死」等語,然該等言語均係在以死亡、壽命減短、發生車禍等惡害,詛咒被告,此等詛咒於一般口語及社會評價中固然足使聽聞之人產生不快,但此等詛咒言語本身,無涉於告訴人評價之高低,不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亦未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即與刑法第140條前段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侮辱性言詞有間。

㈡、卷內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咒罵「幹」、「你不會的話不要在那裡,叫別人來」、「沒有修養」、「不懂、不會做不要做」、「沒有教養」: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前揭簽呈及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而認被告除對告訴人為上開咒罵外,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不會的話不要在那裡,叫別人來」、「沒有修養」、「不懂、不會做不要做」、「沒有教養」等語,然姑且不論其中「你不會的話不要在那裡,叫別人來」、「不懂、不會做不要做」等語,非屬抽象語言表達,亦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關,已難認係屬侮辱性字眼;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見偵緝557號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黃鈺綺、張湘苓亦未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咒罵「出門被車撞死」、「被雷公打死」之行為,但因該等言語非屬侮辱性言詞;而卷內又無足夠補強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幹」、「沒有修養」、「沒有教養」等侮辱性言語之證據,自無從以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