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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森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彭志森與詹紫晴為男女朋友,其得知詹紫晴之前夫林宗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擬前往找詹紫晴,唯恐詹紫晴受騷擾,乃於當日晚間前往關心,嗣於當日(7月25日)21時20分許到達竹塘鄉田頭堤防與溪北巷口時,見林宗賢出現該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路邊木棍攻擊林宗賢,致林宗賢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腿大面積瘀挫傷及右眼窩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委由林堡欽律師、劉芸佐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彭志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涉案地點與周邊地圖及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詹紫晴間紛擾,竟持路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案發後一個月仍持續到醫院掛號求診,也因驚嚇晚上睡不著之情況等語,堪認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不低,且未獲填補,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犯案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佐,然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於路旁為上開犯行,亦影響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告訴人迭以其傷勢嚴重、被告係暗處持木棍出手,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又依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腿大面積瘀挫傷及右眼窩瘀青等傷害,除頭部、眼窩之傷外,其他傷勢分佈在手、腿,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並非針對人體要害,其使用之工具為路旁拾得之木棍,未蓄意準備兇器,被告所為,未達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決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從論以殺人未遂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