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臉挫傷、頭皮拉傷、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