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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六角板手壹支没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9日凌晨0時42分至同日54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麗珍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所,於抵達後持T字六角板撬開門鎖,進入1樓客廳竊取許麗珍所有之王公漁會空白支票6張(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後離去。嗣許麗珍返家拜拜時察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宗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辯稱:扣案之T字六角板手係伊平常使用的工具,伊遭人陷害,將伊使用工具放置在案發現場云云。經查;㈠遺留告訴人住處之T字六角板手,經員警採樣送驗,發現該六角板手所採集之DNA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460441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該六角板手為其所有,足確認該六角板手是被告所使用。㈡又觀諸員警調取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及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得知被告於114年3月20日0時20分,騎乘車牌000-000機車從家門口出發,於114年3月20日0時41分騎車至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住處觀望,同日42分撬開告訴人住處門鎖,至同日53分從告訴人住處走出來等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持T字板手撬開告訴人住處門鎖,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辯稱其遭他人陷害之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是持六角板撬開告訴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尚不構成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宗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得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9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女均成年,無需撫養他人,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被告吳宗益竊取使用T字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竊取空白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

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6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已提示兌現之可能,且本身價值極低,没收無法律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没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