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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告訴人A02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00鄉(地址詳卷)住處內,因不滿儲衣室遭上鎖,遂持汽車大鎖砸毀儲衣室門鎖、廚房碗盤及客廳家電(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告訴人上前出手欲制止,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持汽車大鎖與他人發生爭執,將有弄傷他人之可能,猶基於若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持汽車大鎖到處揮砸,並因此砸到告訴人之左手及右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