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建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林宜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將裝放公仔的鐵架以徒手掰開後,徒手竊取林新祐所管領之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由林宜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建宏離去。
二、案經林新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宜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林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87至89頁、第169至170頁)相符,並有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95頁)可參,足認被告林宜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宜邑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宜邑與同案共犯柯建宏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林宜邑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與同案共犯柯建宏共同竊取他人公仔,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林宜邑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宜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林宜邑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開挖土機,月薪約三萬多元,家中無人靠我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海賊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被告林宜邑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係由被告柯建宏單獨取得等語(本院卷第82頁),爰不予對被告林宜邑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