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冠倫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銘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瑋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倉庫,攀越大門入內,徒手竊取銘瑋公司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電纜線載往彰化縣○○鎮○○路O段某處路旁空地(下稱○○路空地)暫放。又承上意圖,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時51分許,騎乘同部機車至同處倉庫,同樣攀越大門入內,再次徒手竊取電纜線一批,得手後仍載往○○路空地放置。隨後於同日6時4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路空地,將其所竊得總重量約1公噸之2批電纜線,載往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下之資源回收場出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851元。
二、案經施富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彭冠倫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富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施富榮)(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警報發報時間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田那邊走過來,一直走到倉庫的大門,從大門這邊爬進去,兩次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51、73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以攀越大門之方式進入倉庫內行竊,起訴書記載為攀越門牆,稍有未洽,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於114年7月16日0時38分許、同日2時51分許,2次前往銘
瑋公司上開倉庫為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已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倉庫電纜線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數量、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被告將其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而獲得6,85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6,851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