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葉興於民國114年5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詹文婷將機車停在該處空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2度以台語「幹」、「幹拎剌」、「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詹文婷,足以貶損告訴人詹文婷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