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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發生口角糾紛,詎甲○○竟在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乙○○之脖子、下巴,並揮打乙○○之頭部及右手,致乙○○受有右前額腫痛、右上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乙○○下巴,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辯稱:是告訴人先向我吐口水,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院卷第100、138頁)。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39至43頁),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是告訴人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乙節,先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查院當庭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院卷第136頁):

⑴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5至00:20間:被告走向坐在桌

子左邊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看向被告,告訴人擺擺手後將頭撇開,告訴人的手並未碰觸到被告。被告隨即伸手握住告訴人下巴與脖頸間之位置約4秒。

⑵00:38至01:12間:告訴人看起來有跟人爭執樣子,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外之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⑶01:13至01:30間:被告走到告訴人身邊,隨後伸出左手握

住告訴人的右手臂將告訴人按在桌上,並用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之左手仍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約5秒始放開。

⒉上揭監視器畫面,並經警方截取如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

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有向被告吐口水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再被告前述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前額腫痛、右上肢表淺擦傷等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為。綜合上開影像內容與傷勢結果,足認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且係因告訴人吐口水所致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誣告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0至11、13至14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姊妹,雙方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而造成上開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