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水枝
張翔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阮竹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兼被告張翔為2人為母子,告訴人兼被告郭水枝為阮竹莉、告訴人兼被告張翔為鄰居。告訴人兼被告郭水枝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在告訴人阮竹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前,因擺放盆栽阻礙通道行進問題,與告訴人阮竹莉及告訴人兼被告張翔為發生爭執;被告郭水枝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阮竹莉,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臉部損傷等傷害;被告張翔為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水枝,被告郭水枝亦基於傷害犯意回擊,告訴人郭水枝因此受有下肢開放傷口、眼耳頭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張翔為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該2人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