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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114年度易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高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共計肆拾陸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高明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166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前約一個禮拜之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向某友人」;11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應合併改寫為「114年10月1日9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或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113年度偵字第166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11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同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11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113年度偵字第166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自1

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前約一個禮拜之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⒉被告如11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各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11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

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累犯前科為上開偽證案件(見訴字第1431號卷第256頁),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431號卷第256頁)。至於執行完畢日期,檢察官固主張為112年10月2日,但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本雖為112年10月2日,但被告經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見訴字第1431號卷第19頁),本院自應更正執行完畢日期如上。從而,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者,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偽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漠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第1431號卷第267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訴字第1431號卷第267頁)。則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3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3年起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似罪質之持有毒品案件1件、施用毒品案件2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少。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於準備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先後於114年12月17日、2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115年3月2日始經警另案緝獲,足見被告逃亡相當時日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沙發椅,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祖母,2名未成年兒子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1431號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就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共計46.19公克),均為被告本次犯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員警雖同時扣得愷他命、依托咪酯、電子煙加熱器、車牌,惟均與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