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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芷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芷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兩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蔣芷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附件所示期間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予以侵占入己,輕忽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385元,造成被害人胡翠芳之損害程度。

⒉被告前有傷害、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會私下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希

望判處不要被關之刑度等語之科刑意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⒍辯護人表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的動機是因

為繼父生病急需用錢,目前被告的經濟條件已經有所改善,從事體力的工作,應該不會再犯類似案件等語之科刑意見。⒎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沒收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物共計14萬2,38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