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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惠仙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惠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仙與同案被告劉晋智(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所涉妨害農工商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im0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其等均知所販售之藍牙汽車音響主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竟共同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晋智於112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0日間之某時許,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汽車音響主機之資訊,並在該商品規格「NCC」欄位上虛偽標示告訴人張啓智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室向NCC所申請,並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26日審驗合格之NCC檢驗字號「CCAJ15LP2500TO」(下稱本案檢驗字號),用以表示其等販售之藍牙汽車音響主機業經NCC審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NCC對於商品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資料、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商標註冊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0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2903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晋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同案被告劉晋智共同經營本案蝦皮帳號販售汽車音響主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只負責包貨、出貨,沒有刊登商品,雖會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但不會注意商品頁面,其上本案檢驗字號是同案被告劉晋智所張貼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晋智共同經營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之汽車音

響主機,在商品規格「NCC」欄位上填載內容,係告訴人以其經營之○○室內設計工作室,向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即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申請,並於104年5月26日審驗合格之本案檢驗字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本案蝦皮帳號商品頁面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0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2903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蝦皮帳號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晋智共同經營此情,既如

前述,則其等就商品上架、商品資訊編輯、訂單處理、包裝及出貨等事項,本可能有所分工,是即便被告自承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等語(警卷第47頁),而具有登入該帳號之權限,亦難據此推論其必然知悉賣場內各項商品頁面上所有資訊。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晋智於警詢時所證稱:本案蝦皮帳號商品頁面都是我在處理,包括張貼商品,被告只負責包貨,並將商品寄出等語(警卷第7-8頁),可知其與被告就本案蝦皮帳號之經營確有明確分工,且被告負責項目僅有商品售出後之包裝、寄件等事項,而不包括商品上架及頁面管理,則縱其因處理訂單、寄送商品而需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依其負責之工作內容,關注重點理當集中在已成立之商品訂單項目、數量及寄送資訊,而未必會對商品頁面上顯示規格內容有所留意。且本案蝦皮帳號係由同案被告劉晋智負責使用聊聊功能回覆買家,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晋智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即使告訴人曾以蝦皮購物網站之聊聊功能傳訊至本案蝦皮帳號要求下架處理,此有聊聊對話紀錄(他5361卷第14頁)在卷可參,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已閱覽該等訊息。至公訴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劉晋智與被告間係共同經營本案蝦皮帳號之合夥關係,理應轉知告訴人所傳上開訊息,而無由獨自承擔後果等語,核係單純主觀推測之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經營本案蝦皮帳號之分工模式,而未曾注意所販售汽車音響主機,在商品規格「NCC」欄位上係填載本案檢驗字號之可能,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意與被告同案被告劉晋智共同使用本案檢驗字號販售商品。

㈢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無形偽造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晋智販售之汽車音響主機,係刊登在其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內,並無冒用告訴人、○○室內設計工作室或他人名義,即便在商品規格「NCC」欄位上係填載本案檢驗字號,而有內容不實情形,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縱使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認,對同案被告劉晋智不實填載本案檢驗字號一事確實知情,仍不得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論處。

㈣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販

賣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而本案檢驗字號所代表者,係該器材發射功率業經NCC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認為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而非屬商品之質料、成分及原來生產或製造國家之說明事項,則在本案蝦皮帳號商品頁面填載本案檢驗字號,即難認係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行為,縱認被告對此實際知情,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6-09-11